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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2月15日刊登於憲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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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低於18歲或超過65歲的僱員、自僱人士及獲豁免的外籍人士,可參加強積金計劃及作出自願性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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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士如欲獲豁免於強積金計劃,其獲准許留港工作的時間不得超過1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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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薪僱員之最低有關入息水平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 每月港幣5,000元 |
200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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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糧期短於一個月的非臨時僱員之有關入息水平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最低有關入息水平:每日港幣160元
最高有關入息水平:每日港幣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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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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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定期支薪的非臨時僱員之有關入息水平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在完整的曆月中最低/最高有關入息水平:
每月港幣5,000元/20,000元
在不完整的曆月中最低/最高有關入息水平:
每日港幣160元/650元 |
200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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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僱人士之最低有關入息水平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 每月港幣5,000元或每年港幣60,000元 |
200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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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資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 可全數投資在緊貼指數的集體投資計劃,惟須符合以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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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證監會認可或於認可證券交易所上市;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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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強積金指引的批核要求獲積金局批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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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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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出拖欠供款通知書及附加費計算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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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金局須發出一張訂明一個付款限期的付款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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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款額的5%劃一比率附加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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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供款期末於2003年2月1日或以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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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化30日免供期安排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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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或糧期少於一過月的僱員,僱員於受僱首30日後的首個不完整糧期的供款獲得豁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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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期長於一個月的僱員(如按季支薪),僱員於受僱首30日後的不完整曆月的供款獲得豁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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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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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化強積金供款安排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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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款維持以每個糧期計算及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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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曆月內終結的所有糧期的供款,可一併在下個曆月的第十日或以前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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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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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止受僱僱員的供款安排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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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可在處理其他職員供款時,一併處理離職僱員的最後一期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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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於最後一期供款的付款結算書通知受託人僱員的最後受僱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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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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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人士提取累算權益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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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前已失業的成員現可申請提取累算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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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可在下列情況下作出法定聲明,以提取累算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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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能從前僱主獲得書面證明僱傭合約的終止; 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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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業多於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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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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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人申索權益之公告刊登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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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只須在報章刊登公告一次及向積金局提供未能聯絡成員的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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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金局成立中央紀錄冊供公眾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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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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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接期款項所得利息之處理方法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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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取的利息不須撥入每名成員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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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取的利息須用作為強積金計劃的資產或用以支付計劃的行政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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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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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團內之轉調/業務擁有權變更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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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新僱主承擔前僱主支付有關遣散費/長期服務金的責任,及確認之前的受僱期,則新僱主有權要求把僱員原有的累算權益轉移至新僱主指定的計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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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不再享有30日免供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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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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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有成員在獲強積金豁免的職業退休計劃之間之轉移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 如符合訂明條件,在轉調計劃後,可保留「現有成員」身份 |
2002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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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郵遞文件或通知 |
| 最新法例規定 |
生效日期 |
| 除成員證明書及參與證明書外,法定通知及文件可以平郵寄遞 |
2002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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